(2017)湘07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晏炜诉刘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炜,刘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250号原告:晏炜,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中杰,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晏炜与被告刘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中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晏炜与被告刘中杰系客户关系,俩人通过办理原告所在公司业务时认识并有业务往来。2017年3月1日,被告刘中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刘中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石门县XX村XX组XX号,今借晏炜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刘中杰2017年3月1日字样。被告刘中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同时,刘中杰打下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刘中杰今收到晏炜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00元,收款人:刘中杰。之后,原告晏炜扣除563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刘中杰转账9437元。之后,被告刘中杰连续二个月还款1504元,总共还款3008元。2017年8月1日,原告晏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晏炜提交的借款借据和被告的收款收据原件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本案中原告晏炜通过网上银行实际给被告刘中杰转账9437元,故本院应认定原告晏炜给被告刘中杰借款本金为9437元。原告晏炜在庭审中称被告之前还下欠563元,加上这次借款9437元,原告主张合并实际借款本金1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先前被告下欠原告563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有约定计算利息的情况,故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的3008元,应予以扣除。借据中虽没有记载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杰偿还原告晏炜借款本金6429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刘中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晏炜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詹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