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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仁花与孙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花,孙立军,岑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358号原告:方仁花,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军,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波(系被告表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第三人:岑益,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方仁花与被告孙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追加岑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2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仁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孙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波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第三人岑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仁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岑益系祖孙关系,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6年1月1日向岑益借款700000元,于同年3月29日向岑益借款60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2017年3月9日,岑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岑益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76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扣其在原告处的债务。同时,岑益于签订协议书当天将其所持有的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并通知被告以后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接到通知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至今,只向原告归还了其出售汽车所得的220000元,尚欠原告610000元未归还。被告孙立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所依据的三份借条虽都由被告出具,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9日的两份借条,是被告为了试探第三人岑益是否有钱以归还其欠被告妻子的购房款而出具的,该两份借条涉及的款项共计760000元,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的借条涉及的款项70000元,被告实际也只收到了50000元。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出具借条还应有款项的交付,但事实上被告只收到过50000元,故被告仅愿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第三人岑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被告也未向第三人借过钱,因原告称其所持有的借条中出借人写了第三人的名字,原告为了向法院起诉以催讨借款,故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760000元,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A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A3.EMS邮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的事实;A4.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二份、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均由原告向银行提取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实为第三人与岑某之间的购房款纠纷。第三人岑益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份借条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A2、A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A4中杭州银行的两份业务凭证及两份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据中显示的两笔款项的取款时间为2016年1月2日,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2016年1月1日不符,而且按照常理,借款人不会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先出具借条,故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信银行的两份业务凭证,认为款项交易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并不对应,且被告实际也未收到凭证中所涉的款项,故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金额为540000元的这份回单,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金额为70000元的这份回单,被告认为该回单只是原告提取款项的凭证,回单中所涉款项并未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且被告实际也只取得了50000元。第三人对证据A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岑某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立军曾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孙立军今向岑益借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元),特此凭据,归还日期2017年1月1日,今借人孙立军,2016年1月1日”,“孙立军向岑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特此凭据,归还日期2017年1月1日,今借人孙立军,2016年3月29日”,“孙立军今向方仁花借人民币柒万元(70000)整,特此凭据,今借人孙立军,借款人孙立军,2016年6月27日”。现该三份借条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被告从未向第三人借过款。原告曾于2016年1月2日向杭州银行取款200463.33元、300695元,于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分别向中信银行取款120000元、80000元,于同年3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40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取款7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了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款项220000元。另,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借款所作的陈述进行测谎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且提供了相应的存取款凭证,并对款项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涉案三笔借款中两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另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现被告均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涉案三笔款项共计8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借款6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三笔借款中,实际只收到了50000元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借款所作的陈述进行测谎鉴定,而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仁花借款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孙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张燕玉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