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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郁昌龙、王万倾与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昌龙,王万倾,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郁昌龙,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申请执行人:王万倾,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6441310U。法定代表人:曹松华,该公司董事长。王万倾申请执行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于2016年7月15日查封了安徽省马鞍山市剑桥公馆15栋1102室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郁昌龙就上述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昌龙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安徽省马鞍山市剑桥公馆15栋110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主要理由如下:其于2016年6月2日与荣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以抵偿工程款的形式付清房款,开具了发票,案涉房产也于2016年6月8日交付本人使用,现由本人自住。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2016年6月2日,甲方荣基房地产公司、乙方马鞍山市郁华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华装饰公司)、丙方郁昌龙、朱学连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郁华装饰公司同意荣基房地产公司以项目房屋剑桥公馆15栋1102室抵偿其工程款887637.60元,权益转让产权给郁昌龙、朱学连个人,且房屋户主以郁昌龙、朱学连名字签订。同日,郁昌龙作为买受人与荣基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2016年6月8日,荣基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郁昌龙,郁昌龙随后进行装修并入住。另查明,荣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开具案涉房产增值税普通发票。再查明,荣基房地产公司与郁华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郁华装饰公司承包剑桥公馆二期楼梯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款价款约定认购商品房一套抵扣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就该工程决算价审定为784008元。荣基房地产公司与郁华装饰公司又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郁华装饰公司承包剑桥公馆二期小区地下室采光井天棚顶工程,合同价款为1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异议人郁昌龙与郁华装饰公司及被执行人荣基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抵偿工程款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且郁昌龙早于2016年6月8日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郁昌龙自身原因造成。因此,郁昌龙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省马鞍山市剑桥公馆15栋1102室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铁审判员 韩丁站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骐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