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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书珍与韩东红、胡庆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珍,韩东红,胡庆锋,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532号原告:孙书珍,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系孙书珍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东红,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墨镫乡。被告:胡庆锋,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负责人:魏叶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书珍与被告韩东红、胡庆锋、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珍、被告韩东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胡庆锋、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张海霞、被告韩东红、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胡庆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35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695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书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9146.4元,鉴定费2828元,共计2197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韩东红驾驶晋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孙书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时与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书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东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书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胡庆锋为其所有的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东红无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胡庆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孙书珍和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东红、被告胡庆锋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加盖户籍民警签章,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提出异议,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护理人数需要二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异地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认定;4.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乡县洪水镇白和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护理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并将结合孙书珍的病情对其护理期限酌情进行认定;5.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胡庆锋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胡庆锋是晋晋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4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韩东红借用被告胡庆锋的晋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孙书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时与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书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东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书珍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书珍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庆锋为其所有的晋晋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书珍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孙书珍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确定为19146.4元;2.护理费,按照30天计算为2984元;3.营养费,按照26天计算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6天计算为1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6.鉴定费用,依据医疗票据计算为2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书珍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韩东红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孙书珍和被告韩东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韩东红驾驶的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胡庆锋,事故发生在韩东红借用胡庆锋车辆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东红赔偿。因被告胡庆锋为晋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19146.4元、护理费29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93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2080元。鉴定费282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1979.6元由被告韩东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书珍27010.4元;二、被告韩东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书珍1979.6元;三、驳回原告孙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书珍负担204元,由被告韩东红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潞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关玉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红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