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5执异3号异议人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春,系黑龙江双鸭山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异议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院冻结某某有限公司在东保卫煤矿账户存款208822.00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称,1、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未在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干过活,赵某某的工伤赔偿应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冻结某某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这个工程款是王某个人的,与某某有限公司无关;3、其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称,由于本案异议申请人当庭自认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所以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某某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合理合法,故申请异议人申请不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查明,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主管上级是某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2017)黑0505执恢10号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是每一名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听证查明,异议人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是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工程款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项目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家祥审判员 靳 雷审判员 何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