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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朱兵胜与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刘浩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胜,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刘浩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964号原告:朱兵胜,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述自主择业,住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国阶,总经理。被告:刘浩舟,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朱兵胜诉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森公司)、刘浩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朱兵胜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财保20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东森公司、刘浩舟银行存款950万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许鹏洲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被告刘浩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东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胜诉称,湖北东森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5日以融资补充协议的形式找我分别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年,资金按3%计算月利率,由刘浩舟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开发的位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的102套商品房向我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湖北东森公司一直拖欠不还。湖北东森公司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浩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湖北东森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刘浩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湖北东森公司、刘浩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东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刘浩舟辩称,我是作为借款的中间人,朱兵胜陈述的事实属实。当时借款时是以买卖形式用房子做的担保,如果湖北东森公司无力偿还,先以房子拍卖款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浩舟原系湖北东森公司执行总经理。朱兵胜与刘浩舟系老乡关系。2015年6月5日,朱兵胜出借100万元给刘浩舟。2016年3月,湖北东森公司因项目开发缺乏资金,经刘浩舟介绍,湖北东森公司拟向朱兵胜借款。经协商,双方同意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担保。2016年3月16日,朱兵胜与湖北东森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C160025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月20日,湖北东森公司(甲方)与朱兵胜(乙方)及刘浩舟(丙方)又签订了一份《融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甲方资金需要,将汉川市华中电动车1#科研办公楼第21层(1-34号房)按300万元低于成本价销售给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网签手续,甲方借用资金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资金按3%计算月利息。甲方自乙方资金全额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直至甲方偿还乙方资金之日止(按实际到账金额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其中100万乙方以丙方名义于2015年6月9日借入甲方,此100万元利息双方已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乙方资金到日起一年,甲方付清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款项到位后,甲方有权回购汉川市华中电动车1#科研办公楼第21层(1-34号房),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一年期满后,如甲方不归还融资款,视同甲方放弃回购权利且甲方无条件配合在相关房产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相关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为保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融资活动的正常运行,由担保人刘浩舟担保且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在融资期满后办理1#科研办公楼第21层(1-34号房)房屋转让手续的责任;乙方在与甲方办理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后七日内将另200万元进入甲方账户,否则该协议书无效。2016年3月28日,朱兵胜分两次向湖北东森公司转款合计200万元。同日,湖北东森公司向朱兵胜出具《收据》,内容记载“交款单位朱兵胜,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收款事由1#2101至2134购房款(含朱兵胜以刘浩舟名义于2015年6月9日借入东森公司的100万元)。”2016年5月,湖北东森公司拟再次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担保向朱兵胜借款。2016年5月3日、4日,朱兵胜与湖北东森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别为HC16003743、HC160037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月5日,湖北东森公司(甲方)与朱兵胜(乙方)及刘浩舟(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融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甲方资金需要,将汉川市华中电动车1#科研办公楼第20层(1-34号房)、22层(1-34号房)按400万元低于成本价销售给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网签手续,甲方借用资金期限为半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资金按3%计算月利息。甲方自乙方资金全额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直至甲方偿还乙方资金之日止(按实际到账金额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乙方资金到日起半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甲方付清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款项到位后,甲方有权回购汉川市华中电动车1#科研办公楼第20层(1-34号房)、22层(1-34号房),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协议其他内容同前一份《融资补充协议》。2016年5月5日,朱兵胜向湖北东森公司转款400万元。同日,湖北东森公司向朱兵胜出具《收据》,内容记载“交款单位朱兵胜,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收款事由1-20-(1-34号房);1-22-(1-34号房)购房款。”《融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湖北东森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兵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朱兵胜同意2015年6月9日出借给湖北东森公司的100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融资补充协议》(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5日)、《银行支付凭证》(叁份)、《收据》(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叁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认为:朱兵胜与湖北东森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间应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朱兵胜以与湖北东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朱兵胜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湖北东森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朱兵胜要求湖北东森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利息起算日期按《融资补充协议》约定及朱兵胜的陈述分别计算,即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刘浩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融资补充协议》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朱兵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刘浩舟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刘浩舟应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东森公司、朱兵胜未为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刘浩舟抗辩先以房屋拍卖款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其偿还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湖北东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兵胜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兵胜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浩舟对上列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65860元,由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许鹏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