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化隆回族自治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XX面馆门前,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勉艾某、马某4(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韩某2四麻某(男,28岁)因生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持木棒将韩某2四麻某面部、手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2四麻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经侦查,马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XX面馆门前,涉案人勉艾某(另案处理)因开面馆一事,与被害人韩某2四麻某(男,28岁)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及涉案人马某4(另案处理)见状后,参与到厮打中,马某某持木棒将韩某2四麻某面部、手部、腰部打伤,造成韩某2四麻某面部软组织创、右颧骨及颧弓骨折、腰3棘突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情经鉴定: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9月19日将马某某抓获。在侦查阶段,马某某家属和勉艾某、马某4与韩某2四麻某达成和解,三人赔偿了韩某2四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韩某2四麻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勉艾某因开面馆一事发生争执,马某某便持木棒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的经过。3、证人叶某、马某1、马某2、韩某1、马某3、发土买的证言证实勉艾某与韩某2四麻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马某某见状持木棒追打韩某2四麻某,将韩某2四麻某部面部打伤的经过。4、涉案人马某4、勉艾某的供述证实勉艾某与韩某2四麻某因开面馆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的经过。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6、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韩某2四麻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7、和解协议书证实马某某家属与涉案人勉艾某、马某4已赔偿韩某2四麻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