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700号原告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7073254XJ,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陈塘下村。法定代表人金兴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朱良,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74420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虎山路以东、新螺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夏国民。原告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21支、32支的棉纱。截止2015年11月底,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上述棉纱5562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280000元,尚欠原告2762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2762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将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被告“账户可用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6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份,收据(复印件)2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银行转帐支票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76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兰溪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汇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莉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