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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7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县品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县品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徐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7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芜湖县品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9868833-2。法定代表人:陈劼,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A园602-6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019677-7。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和平,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17547元、2015年5月9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到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845333.33元、律师费损失1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9212.2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案件受理费748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08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创硕石油有限公司、徐和平价值为11835000.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