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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再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连连与杨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连连,杨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连连,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杨连连儿媳),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文斌,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赵在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杨连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内民申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连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申请人杨文斌,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11号判决,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意见中明确医嘱休息6个月,但二审法院按照出院时间计算护理费错误。包头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处理意见”要求申请人加强营养,而二审法院以杨连连病历里没有写为由,对出院后营养费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辩称,(一)杨连连首次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救治时,医院出具的病例显示杨连连各项伤情已经治愈。杨连连在一审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二)杨连连举证的诊断证明书标记住院号与其住院病历的住院号、病案号均不相符,诊断书记载是008581,而病历显示010176,故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也不符合相关医疗机构的规定。庭审时,杨连连称诊断书是出院后十五日才出具,但为何诊断书的时间显示与出院时间一致,杨连连未作解释说明,杨连连所举证据存在伪证的嫌疑。(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二审上诉时,递交了上诉费,至今杨连连也未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605元,应当尽快返还保险公司。(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保险公司依照二审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杨连连的各项诉讼请求,应驳回杨连连的再审申请。杨文斌对杨连连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杨连连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杨文斌和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伤残等费用216970.42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杨连连自愿同意返还杨文斌垫付款。对二次手术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20时许,杨文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X712号线五原县塔尔湖镇春光三社,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连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擦挂,造成杨连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县大队做出五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连不承担责任。杨连连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X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协商未果,杨连连诉至法院。庭审中,经与到庭双方当事人核算认可杨连连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7421.76元[住院56658.79元+门诊费762.97元(其中包括杨文斌垫付502元)],误工费10906元(133天×82元),护理费23082.72元(228天×101.24元/天),伙食补助费1960元(49×40元/天),营养费9120元(228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父亲杨俊才的生活费2325.76元(7265元×8年×20%÷5)、交通费1056元(包括乡下至五原二医院往返、五原二医院至包头往返、复印病历一次、鉴定一次),财产损失53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5102.24元。其中杨文斌垫付原告医疗费45502元。另查明:杨文斌驾驶肇事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妻子杨培峰,车辆由杨文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连连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12元,财产损失费530元,合计120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杨连连医疗费47421.76元、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120元、误工费8894元、护理费23082.72元、被抚养人父亲杨俊才生活费2325.76元、交通费1056元,合计938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杨文斌赔偿杨连连鉴定费800元,核减已垫付45502元,杨连连自愿返还杨文斌4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杨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连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20时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杨连连于当日入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2014年4月5日转院至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后侧皮肤坏死、心肌供血不足;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愈,其他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治愈、左小腿后侧皮肤坏死治愈、心肌供血不足好转;长期医嘱记录:2014年4月5日二级护理、普食,2014年4月11日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功能锻炼,骨科随诊。”2014年8月15日杨连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3天。一审确定杨连连本人的误工时间133天。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杨连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出院诊断明确载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愈、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治愈、左小腿后侧皮肤坏死治愈,出院后杨连连在生活上能否自理,杨连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杨连连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杨连连的护理期限228天超过其本人的误工期限欠妥。杨连连住院49天,其护理费应为4960.76元(住院49天×101.24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连连住院医嘱及出院医嘱中均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杨连连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连连医疗费474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8894元、护理费4960.76元、营养费1960元、被抚养人杨俊才生活费2325.76元、交通费1056元,合计6857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杨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杨连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从五原县第二医院转院至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包头市第三医院为杨连连开具了诊断证明书。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连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杨连连举证2014年5月23日包头市第三医院给其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病例显示杨连连各项伤情已经治愈,杨连连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诊断证明书标记住院号与杨连连住院病历的住院号、病案号均不相符,且杨连连未对出具时间作出解释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杨连连所举证据存在伪证的嫌疑。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对包头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存疑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连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陆月,对症治疗,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人员,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杨连连受伤部位,对杨连连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按照杨连连出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对杨连连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定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对杨连连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杨连连的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杨文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 剑审判员 彭振华审判员 武伟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萨如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