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玉兰与王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兰,王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973号原告:罗玉兰,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顺芳,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罗玉兰与被告王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被告承诺借款在半年内付清。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顺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王顺芳向罗玉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玉兰现金2万元。同日,罗玉兰以现金方式向王顺芳支付借款2万元。嗣后,王顺芳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玉兰已经实际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王顺芳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罗玉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王顺芳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玉兰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