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云艳、李才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艳,李才林,程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马丹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林,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智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上诉人杨云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才林、程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才林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才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杨云艳与李才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才林一审诉请支付货款和利息,但庭审中,针对货款请求,李才林没有提交任何符合证据三性的购销、结算凭证,而一审法却认定“杨云艳登记经营宜良金杨家具大楼期间,其员工程智伟和陈进涛签收杨李才林的货物金额共计4375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才林提交的送货单都是其单方制作,送货单上没有杨云艳的签字或其经营的金洋家具大楼的签章。除此之外,李才林未能提供与杨云艳以及杨云艳经营的金洋家具大楼有任何买卖和供销关系的其他书面材料,也未出具购买合同、结算数额及支付情况凭证。一审法院采信没有效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杨云艳与程智伟及陈进涛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程智伟和陈进涛属于杨云艳员工属认定事实错误。程智伟和陈进涛都不是杨云艳的员工。一审中,陈进涛是何许人,并没有经过当庭质询。而程智伟提交的《工资表》、《销售、售后综合登记表》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才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才林与杨云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才林提供的发货单除了载明收货单位是金洋家具大楼以外还有程智伟、陈进涛等的签名,程智伟是金洋家具大楼多年的老员工,程智伟提供的工资单载明了程智伟等人是金洋家具大楼的员工,2、买卖合同不仅局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本案中杨云艳都是通过电话告知李才林发货,杨云艳指派程智伟签收,该事实有程智伟以及相关证据佐证,且能形成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杨云艳的上诉请求。程智伟答辩:本人一直以来是金洋家具大楼的员工,李才林拉过来的货物有很多,如果急要钱公司会支付一部分,一般情况下是一年一结,本人签收的货物都存放在家具大楼。李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云艳、程智伟支付货款1051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于2013年7月3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云艳,2015年3月18日注销,程智伟系金洋家具大楼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家具的签收、送货工作。2012年至2014年,李才林向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供应家具,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上显示的货款金额共计156140元,期间,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退还李才林椅子的货款1900元,李才林收到两次货款共计49000元,杨云艳登记经营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期间,其员工程智伟和陈进涛签收李才林的货物金额共计43750元未支付,其余54460元的货款尚无法确定系杨云艳登记经营期间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杨云艳主张的时效问题,因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李才林可以随时要求杨云艳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才林要求杨云艳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诉讼中,李才林证实其曾于2015年11月要求杨云艳履行债务并引发纠纷,故诉讼时效期尚未届满,杨云艳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案中,杨云艳虽未与李才林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才林方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按时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由于其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经营者为杨云艳,根据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规定,杨云艳应对其经营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杨云艳注册成立前,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的经营者不明确,双方均未能举证说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李才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目前仅能支持杨云艳经营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起所欠付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向李才林支付、退回的货款50900元应是对2013年7月3日杨云艳经营以前的货款清偿。程智伟系工作人员,李才林请求程智伟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云艳应对其经营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期间的员工签收货物的货款43750元承担支付义务,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才林货款43750元;二、驳回李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计1201.5元,由杨云艳负担。二审中,杨云艳没有证据提交。二审期间,李才林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程智伟和杨云艳的雇佣关系。经质证,杨云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杨云艳无关,不能因为车是杨云艳的就能说明程智伟与杨云艳的雇佣关系成立。程智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程智伟为证明其是金洋家具大楼的员工,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2、工商银行进账单;3、家具维修中心收款收据、4、报刊费收据;5、收款收据;6、综合执法局货物清单;7、金洋家具大楼销售日报表;8、订货单;9、照片。经质证,杨云艳对没有加盖印章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有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消防合格证真实性不清楚,而且有效期内的业主不是杨云艳,与杨云艳无关。李才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程智伟提交的证据1至6、8至9中所涉单位为“宜良金羊家具大楼”,且证据1、2、5的时间早于杨云艳开办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的时间,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二审中,杨云艳对一审认定程智伟和陈进涛系其员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程智伟、李才林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其证据能够证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云艳与李才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程智伟和陈进涛系杨云艳开办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员工。杨云艳上诉认为李才林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其本人或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签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显示,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职员众多且各有分工,杨云艳作为其开办的宜良县金洋家具大楼的老板,对供货商的日常供货均由其本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由其工作人员收货签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才林与杨云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杨云艳承担,杨云艳多预交的1509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方云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