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正华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9民初1679号原告:肖正华,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告:李刚,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凤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关村代祥组3号。法定代表人:汪焕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正华与被告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肖正华于2017年8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正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正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肖正华负担。审判员 陈江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国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