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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毛玉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玉宝,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玉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4时41分许,被告人毛玉宝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行至张家口方向103KM+936M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车辆灯光晃眼,被告人毛玉宝急踩刹车,导致后方王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其驾驶车辆的尾部,被告人毛玉宝未停车查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王某驾驶的冀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起火,造成乘车人郭某1因火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分析研究认定:毛玉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玉宝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毛玉宝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4时41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王某驾驶冀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行至张家口方向103KM+936M路段时,刮撞前方停于右侧行车道由被告人毛玉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被告人毛玉宝未停车查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王某驾驶的冀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起火,造成乘车人郭某1因火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毛玉宝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毛玉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已就民事经济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玉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交警怀来大队工作说明、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毛玉宝的供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影像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毛玉宝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玉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玉宝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系肇事逃逸。且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应严惩。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玉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 鑫审 判 员  杨中原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