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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抗梅、殷荣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杨抗梅,殷荣宝,江苏省丹阳市嘉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抗梅,女,1956年01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殷荣宝,男,1954年02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省丹阳市嘉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利宝小区3幢4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杨抗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殷荣宝、杨抗梅、江苏省丹阳市嘉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丹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殷荣宝、杨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89392.97元(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及律师费12200元,合计581592.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殷荣宝、杨抗梅不能按期偿还,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丹阳市埤城镇沿江公路西侧,证号为丹房权证埤城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8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嘉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876元,由被告殷荣宝、杨抗梅、江苏省丹阳市嘉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8829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