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肯发与张福茂、胡益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肯发,张福茂,胡益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陈肯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茂。被告:胡益茂。原告陈肯发与被告张福茂、胡益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茂、胡益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福茂归还原告陈肯发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益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7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放弃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福茂归还原告陈肯发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胡益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福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胡益茂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福茂、胡益茂未作答辩。原告陈肯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原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福茂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肯发借款60000元,原告陈肯发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福茂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胡益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福茂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益茂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福茂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胡益茂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2014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告张福茂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茂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陈肯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福茂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被告张福茂的询问笔录为凭,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被告张福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肯发要求被告张福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益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原告陈肯发与被告胡益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胡益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胡益茂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陈肯发要求被告胡益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益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茂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张福茂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借款之前先支付了1800元利息给原告、按月利率50‰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茂欠原告陈肯发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随本同付;二、被告胡益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福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福茂、胡益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