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燕青。被告人李XX,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时30分,被告人李XX与购毒人员梁XX经约定在海口市××区号中国移动门口见面,李XX从梁XX处拿了100元人民币后去帮梁承烨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2时30分许,李XX回到海口市××区号中国移动门口处跟梁XX进行毒品交易,李XX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梁XX,梁XX给了李XX30元人民币好处费,交易完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XX身上扣押所购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李XX身上扣押贩毒所得好处费3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梁XX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净重0.05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3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会康速录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