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自洪、吴秀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自洪,吴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226—6。法定代表人;黄小鹏,理事长。被执行人:陈自洪,男,生于1964年9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吴秀芳,女,生于196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自洪、吴秀芳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5325.25元、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79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自洪、吴秀芬暂无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23执149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