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洪全与李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全,李凤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865号原告邱洪全,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凤仙,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董杜庄镇宋庄村人,住。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全诉称,被告李凤仙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在外承接建大棚工程。2014年起,被告夫妻多次购买我钢材,至2017年7月1日,欠款3871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387100元。被告李凤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销售生意。被告李凤仙与宋维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被告李凤仙丈夫宋维杰多次赊购原告钢材,至2017年7月1日,共欠原告钢材款款387100元。宋维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7年7月2日宋维杰因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凤仙丈夫宋维杰赊购原告钢材,欠原告钢材款38710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宋维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宋维杰钢材的义务,宋维杰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以上债务为被告李凤仙与宋维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宋维杰与被告李凤仙夫妻共同债务,宋维杰已去世,应由被告李凤仙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仙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仙偿还原告邱洪全钢材款3871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元,减半收取3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