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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春雨胶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春雨胶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6民初4020号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子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庄三村。法定代表人:黄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春雨胶厂,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负责人:张亚松。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春雨胶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赵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