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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与邓风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邓风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577号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盈港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柳伟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风浪,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风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鸿、潘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风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风浪支付原告饮料、酒水采购货款人民币44,79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上述酒水、饮料采购货款的利息(以44,790.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6日,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独自经营名叫拉丝象山小海鲜的排挡,期间被告所需饮料、酒水均在原告处采购。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停止经营该排挡时,尚有44,790.03元的饮料、酒水采购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风浪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处有2015年5月8日至同月9日结账清单1份、送货单2份,显示酒水、饮料的总销售额为2,352.20元,扣除现金折扣折让费628.96元及回空金额189元,实收金额为1,534.24元;2015年5月9日至同月31日的结账清单1份、送货单24份、退货单3份,显示酒水、饮料总价款为64,591.76元,扣除退还货物总价款12,416.90元,实际销售额为52,174.86元,扣除现金折扣折让费12,950.24元及回空金额551.60元,实收金额为38,673.02元;2015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的结账清单1份、送货单13份及退库单4份,显示酒水、饮料总价款为24,597.20元,扣除退还货物价款18,274.37元,总销售额6,322.83元,扣除现金折扣折让费1,505.06元及回空金额235元,实收金额4,582.77元。上述单据中客户名称均为拉斯象山小海鲜大排挡,客户地址均为沪青平公路XXX号,落款客户签字处的签名部分单据显示为被告名字,部分显示为案外人。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诉状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送货单、退库单及退货单、本院调取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外提供了以下证据:1、拉斯象山小海鲜大排档的照片打印件1组,其中显示被告营业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2、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彩鸿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资料1份(含根据该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该笔货款,但一直拖欠未付。录音中张彩鸿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对此被告多次表示“有钱,我肯定会给的”。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彩鸿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钱款但拖欠未付的事实。该证据中显示微信聊天对方名称为“拉丝邓总”,其中被告表示“现在真的没钱,有钱肯定还你”,张彩鸿表示“今天会计来跟对账了,你那久款是44,790元……”对此被告表示“今年年底我先还一半”。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结账清单、送货单等单据中落款客户签字处的签名,部分为被告本人签字,其余为被告妻子、被告妻子的表弟周明及吧台收银员曹欢欢签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送货单、退货单、退库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已经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790.03元未付的事实。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次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他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风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4,790.03元;二、被告邓风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谷品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4,79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邓风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新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