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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晓霞、马永刚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霞,马永刚,杨应,乔中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霞,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刚,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中华,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黎亚菲(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霞、马永刚与被上诉人杨应、乔中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上诉人马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黄帅,被上诉人杨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被上诉人和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黎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乔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在偿还张晓霞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基础上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二审减扣借款本金,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2、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由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均由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张晓霞借款利息不予支持错误,在一审诉讼中张晓霞向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对张晓霞请求的利息未作出判决,二审依法应予纠正,改判支持张晓霞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永刚偿还张晓霞借款本金30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霞、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超出了张晓霞的诉讼请求,马永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1470000元应当折抵本金,但一审法院并未折抵,严重损害了马永刚的合法权益;2、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公司投资经营,应属和诚公司的公司债务,应由乔中华、和诚公司和马永刚共同偿还;3、本案借款属于马永刚和乔中华为了和诚公司的经营投资所发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与杨应无关,杨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晓霞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张晓霞的上诉请求是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增加,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应依法驳回;2、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侵权之诉,张晓霞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3、按照马永刚与张晓霞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没做过所支付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月息3分,超出部分应依法冲抵借款本金。张晓霞针对马永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未超出张晓霞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但马永刚实际支付的利息并不超出该利率范围,一审认为不予抵扣的理由充分;3、本案借款发生在马永刚与杨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依法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借款不属于和诚公司的公司债务,乔中华及和诚公司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马永刚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改判支持张晓霞的上诉请求。针对张晓霞、马永刚的上诉请求,杨应答辩称,1、针对张晓霞的上诉,杨应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服,只是无力支付上诉费用才未予上诉;2、一审判决超出了张晓霞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认定的还款时间正确,但计算的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3、张晓霞在二审中主张精神损失费也超出了一审的请求范围;4、张晓霞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未判决支持其利息的主张,其应提供证据证明;5、针对马永刚的上诉,认可其上诉请求。针对张晓霞、马永刚的上诉请求,和诚公司答辩称,1、认可马永刚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扣减超标利息的上诉理由;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并没有向和诚公司送达变更后的诉状,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4、马永刚将涉案的担保债务混淆为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5、本案借款属于马永刚与杨应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二审中杨应并未对此提出上诉,马永刚对此无权提出主张;6、对于张晓霞的上诉请求,由于和诚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变更诉状,且张晓霞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决。张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连带偿还张晓霞借款本金4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马永刚与张晓霞丈夫王东亮(已去世)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王东亮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11月30日止,结息方式:每一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用途:用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乔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张晓霞丈夫王东亮于2015年5月31日向乔中华账户转款400万元,2015年6月3日向乔中华账户转款100万元。马永刚按月息四分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共偿还利息1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马永刚与张晓霞丈夫王东亮(已去世)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王东亮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结息方式:每一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用途:用于投资工厂。乔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担保合同上注明:原合同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次展期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马永刚按月息四分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共偿还利息120万元。2015年5月30日,马永刚与张晓霞丈夫王东亮(已去世)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王东亮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被告乔中华、和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担保合同上注明:原合同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展期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现已到期。经协商再次展期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马永刚按月息三分五厘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共偿还利息105万元。该合同到期后,马永刚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借款合同。马永刚按月息三分五厘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共偿还利息175000元。2016年1月7日,马永刚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2日,乔中华替马永刚向原告偿还利息178000元。2016年3月19日,乔中华替马永刚向原告偿还利息157500元。2016年4月26日,乔中华替马永刚向原告偿还利息157500元。2016年6月1日,乔中华替马永刚向原告偿还利息157500元,由于账号和户名不是同一人,该笔转账未发生。2016年7月4日,乔中华替马永刚向原告偿还利息157500元。乔中华共替马永刚偿还利息为四个月,共偿还利息65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张晓霞丈夫王东亮在诉讼期间因病去世,张晓霞以王东亮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王东亮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又查明:和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乔中华,经营范围:人发、化纤丝的梳理、加工、销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小麦、玉米、豆类、油料、蔬菜、果树的种植及销售;进出口业务。股东为三人,马永刚出资400万元,孙来坤出资200万元;乔中华出资400万元。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马永刚与杨应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14号1102房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杨应所有。3、现登记在杨应名下的大众辉腾汽车归女方所有。4、登记在马永刚名下广州市白云区诗意地下停车场233车位,归男方所有。5、现在登记于男方名下的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40%股份,归男方所有。现登记于双方名下的广州发霸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无偿转让给男方。6、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马永刚与张晓霞丈夫王东亮(已去世)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马永刚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后,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马永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上用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与和诚公司成立的时间上相吻合。马永刚辩称“借款是打到乔中华账户应视为和诚公司借款或与乔中华共同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打款500万元,该款虽然打到乔中华账户,但马永刚未提出异议,且已按约定偿还利息近两年,对该笔借款打到乔中华账户视为其已收到50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永刚的该笔借款是在与杨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马永刚不存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除外情形,且马永刚与杨应的离婚协议上明确写明和诚公司40%的股份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且该股份按夫妻婚后财产和其他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充分说明杨应对马永刚股权是明知的,只知道获取的财产而不知道获取财产来源是不符合逻辑的,所以证明杨应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杨应辩称“借款只是马永刚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应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马永刚与杨应在夫妻关系存续向张晓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笔债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杨应与马永刚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杨应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乔中华、和诚公司为马永刚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乔中华、和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亦可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张晓霞起诉之日)马永刚和乔中华共同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应偿还利息不应扣除本金。综上,张晓霞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永刚、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晓霞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乔中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为马永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7800元,由马永刚、杨应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张晓霞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清楚的显示王东亮本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宣读诉状时明确表示要求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并未向张晓霞释明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补缴相关诉讼费用,张晓霞也未缴纳其利息主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晓霞在一审中主张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法庭提交的一审第一次庭审视频资料及和诚公司收到的一审诉状予以证实。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并未向张晓霞释明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补缴相关诉讼费用,张晓霞也未缴纳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费用,现张晓霞在二审中主张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暂不予支持,张晓霞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因张晓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出要求马永刚、杨应、乔中华、和诚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现在二审中提出该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款项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张晓霞起诉之日),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马永刚和乔中华共同偿还的利息,因此,马永刚和乔中华共同偿还的利息应认定为其应支付的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人系马永刚,担保人是乔中华及和诚公司,这是双方在多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实,且借款后马永刚一直偿还利息,马永刚称乔中华、和诚公司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永刚的该笔借款是其在与杨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且杨应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马永刚称杨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晓霞与马永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0元,由上诉人张晓霞负担19740元,上诉人马永刚负担18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