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马建、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马建,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吴志刚,男,197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男,33岁,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于明,男,42岁,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吴志刚与被告于明、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偿还借款4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明在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马建,被告马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由被告于明以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原告在催要借款中,被告马建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350000元等内容。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按照原告吴志刚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二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维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