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7年4月25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进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B76**号飞碟牌中型货车,沿林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甸县东兴乡民众洗浴门前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宋某某相撞,致使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贺宪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