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胡瑞友、XX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胡瑞友,XX英,蒋学亮,XX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1001室到1005室、2001室到2005室、3002室到3002室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闵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安、胡前程,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瑞友,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XX英,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蒋学亮,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XX松,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胡瑞友、XX英、蒋学亮、XX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