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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梁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11号原告: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转盘北。法定代表人:陈星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交,公司员工。被告:梁书义,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书义、邓扬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扬睿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邓扬睿的起诉。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书义偿还原告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书义负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梁书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被告邓扬睿在该借款中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若逾期还款,则被告梁书义向出借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梁书义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梁义书、邓扬睿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梁书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邓扬睿作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梁书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给原告立写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月息按5%利率计算,邓扬睿在该笔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借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书义现金给付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梁书义、邓扬睿自从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书义签订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20000元的义务,被告梁书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梁书义至今本息没有清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梁书义偿还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扬睿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梁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书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龙良工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梁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