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何明权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何明权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308号原告:刘桂芬,女,192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系刘桂芬之外孙女),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权,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辽宁省兴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芬与被告何明权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周铁民,被告何明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明权赔偿死亡赔偿金29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2元,共计429321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桂芬增加诉讼请求为437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0元、丧葬费3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桂芬系李国文(本案死者)之母,李国文受被告何明权雇佣为其工作。2016年10月15日,李国文在兴城市小邬码头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时溺水身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明权辩称,何明权与李国文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李国文在合伙过程中发生意外,何明权对此没有过错,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刘桂芬要求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桂芬提交的葫芦岛市海洋渔业安全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近日内我市发生的一起养殖船舶海损事故和一起船舶险情情况通报》(葫渔安发〔2016〕29号)。本院认为,上述通报的发布方为葫芦岛市海洋渔业安全领导小组,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证人管廷友、耿春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管廷友、耿春兰系原告刘桂兰亲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位证人叙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李国文在何明权处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两位证人证言中的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定。3、何明权提交的记录本一份。本院认为,该记录本系何明权单方制作,既无本案死者李国文签字亦无具体年份,不足以证明李国文与何明权为个人合伙关系,故对其不予采信。4、何明权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何明权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李国文在何明权所属养殖场东经120°50′800″、北纬40°37′580″处进行捕捞作业时溺水身亡。2016年10月26日,葫芦岛市海洋渔业安全领导小组出具《关于近日内我市发生的一起养殖船舶海损事故和一起船舶险情情况通报》(葫渔安发〔2016〕29号),该通报记载,何明权为船主、养殖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违法生产是造成养殖船舶海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负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10月31日,兴城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7日7时许,在兴城市海滨浴场和园酒店下侧海滩处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查,死者系李国文(男,居民身份证号:211481196908090219),死者因2016年10月15日在兴城市小坞码头附近海域捕捞作业时翻船,初步认定死因为溺亡。”李国文,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南桥路17号,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国文一直未婚,没有子女,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父李永泉,已故,其母刘桂芬,1927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古城街派出所北一居委会十组631,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824元,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67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41元,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如何确定李国文与何明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何明权的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如何确定李国文与何明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何明权的赔偿责任。刘桂芬主张,李国文与何明权是雇佣关系,何明权应对李国文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明权认为,双方系个人合伙,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何明权对李国文的死亡没有过错,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葫芦岛市海洋渔业安全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近日内我市发生的一起养殖船舶海损事故和一起船舶险情情况通报》(葫渔安发〔2016〕29号)以及管廷友、耿春兰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死者李国文在何明权所属的渔船上捕捞海产品,是在何明权的授权和指示下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着指挥、监督和管理关系,故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庭审中,何明权虽出具记账本辩称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但该记账本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李国文本人签字和记录形成的具体年份,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其记载事项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其次,李国文与何明权的雇佣关系是因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存在着隶属关系,所以雇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也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何明权的此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刘桂芬主张,何明权应赔偿刘桂芬死亡赔偿金29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0元、丧葬费3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2元,共计437560元。何明权对赔偿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过高,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认定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大连海事法院地处大连,虽然作为专门法院,管辖地域跨越辽、吉、黑三省,在不同地区设有派出法庭,但由于法庭仅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不能成为“受诉法院”,所以刘桂芬请求以大连市的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金数额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大连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计算,本院认定为293340元(1466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国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国文之母刘桂芬89周岁,子女共6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大连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计算,本院认定为7867.5元(9441元/年×5年÷6);3、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中丧葬费应按照大连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83元计算六个月,应为34698元(5783元/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第17条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本案中,李国文死亡给其母即原告刘桂芬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对刘桂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何明权应给付刘桂芬死亡赔偿金29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7.5元、丧葬费3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共3659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905.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原告刘桂芬负担1288元,被告何明权负担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赵永飞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