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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牟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牟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222号原告: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28240446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光斌(曾用名牟洛阳),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矩公司)与被告牟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规矩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牟光斌支付原告货款279400元,并支付以货款27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日为460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光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规矩公司与被告牟光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牟光斌向原告规矩公司购买全自动成型机(规格型号为GJ-ⅡD-1816B)7台,每台单价127000元,合计889000元,备注:单机真空,带减压阀,宝德电磁阀,高脚模板;合同结算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450000元,余款439000元在货到需方第二个月起每月付55000元,在八个月内付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原告规矩公司依约交付全自动成型机7台,最后3台于2015年12月13日送达。被告牟光斌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520000元,当日因被告多付了定金7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定金7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158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40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6146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其中一台机器加长,价格增加5000元。故被告牟光斌仍结欠原告货款279400元(889000元-614600元+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9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规矩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光斌支付原告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光斌支付原告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款项27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为46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牟光斌负担。原告浙江规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牟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审判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