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龚正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正武,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8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武,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正武、原审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查明中南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诉讼中,中南公司主张其与博安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博安公司主张其将劳务用工资质出借给中南公司并在二审中提交《声明承诺书》(承诺人处有“蔡金武”字样签名)予以证明,中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案应追加蔡金武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中南公司、博安公司与蔡金武三者之间就用工问题上所形成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查明用工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何江恒审 判 员 王 平审 判 员 李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珊珊书 记 员 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