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彭卓成、叶火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彭卓成,叶火成,彭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9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唐俊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5日,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卓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叶火成,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彭碧芳,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仁寿支行)与被告彭卓成、叶火成、彭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仁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斌、被告叶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卓成、彭碧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仁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卓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叶火成、彭碧芳承担保证担保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卓成、叶火成、彭碧芳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被告彭卓成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建筑,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火成辩称,1.贷款及担保均属实,贷款的金额也是属实的;2.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现在没得钱还,等我有钱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彭卓成、彭碧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4.2010年5月7日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5.2013年4月19日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5月31日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1日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15日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26日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6.2015年12月10日的登报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彭卓成、叶火成、彭碧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叶火成均无异议,被告彭卓成、彭碧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彭卓成、叶火成、彭碧芳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彭卓成为借款人,叶火成、彭碧芳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仁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1920100001363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建筑;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期限: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及三被告分别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2010年4月20日,被告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第4条载明:“……贵行有权将各成员违约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必要时还可公告催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仁寿支行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彭卓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4日,被告彭卓成在归还上一年度本息的同时又进行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彭卓成于2012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0日,被告彭卓成再次进行循环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11.939%,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卓成于2017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00元,未归还过利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彭卓成、叶火成、彭碧芳于2013年4月19日在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载明:叶火成、彭碧芳自愿为借款人彭卓成提供借款担保,该借款将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请及时通知并督促借款人准备资金偿还我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后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业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载明:“债务均已逾期,你(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声明:……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6日,被告彭卓成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在找寻被告彭碧芳、叶火成未果的情况下,由二人所在的村委会盖章确认发放情况;原告农行仁寿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对三被告进行了登报公告催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人彭卓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农行仁寿支行请求被告彭卓成偿还本金2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39%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彭碧芳、叶火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叶火成亦当庭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原告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彭碧芳、叶火成进行过主动催收和债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彭碧芳、叶火成进行过主动催收和债权提示,故原告农行仁寿支行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的范围包括被告彭卓成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卓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28%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逾期利息为: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39%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碧芳、叶火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彭卓成、彭碧芳、叶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徐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