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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小学文化,住本县清水乡阿什江村。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驾驶甘NJ02**号车在平大公路126km+500M处(循化县积石镇南环路)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循化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民警对其现场酒精测试,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并到循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5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现场调查记录、视频及照片、现场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甘NJ02**帕萨特轿车在平大公路126km+500M处(循化县积石镇南环路)时被循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遂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到循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血样送检。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58.7毫克/100毫升。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主动预交刑事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驾现场调查笔录、视频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循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于2016年9月19日17时30分在平大公路126km+500M处(循化县积石镇南环路),查获驾驶甘NJ02**号轿车的驾驶人侯某某涉嫌酒驾,遂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到循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血样留存检测并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和被告人已取得驾驶证;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明被告人血样经送检鉴定,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58.7毫克/100毫升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4、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和工友在积石镇南环路“川菜馆”喝三、四瓶啤酒后驾驶甘NJ02**号帕萨特小轿车经过南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建中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