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东口太和医院门前,卖给豆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款300元。被告人朱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东口太和医院门前,卖给豆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豆某某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止2018年1月20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