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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吴俊明、许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吴俊明,许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96号原告:陈海平,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明,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许梅玲,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荣,福建泯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平与被告吴俊明、被告许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被告许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荣,证人吴某1、吴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俊明与被告许梅玲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吴俊明于2016年6月5日从原告陈海平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俊明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许梅玲辩称,1、其与吴俊明已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和承担;2、其对本案债务何时发生、怎么发生、具体数额是多少,完全不知情。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应属吴俊明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5日,被告吴俊明向原告陈海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吴俊明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向陈海平借来人民币50000元,若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在签订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给予支付。上述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吴俊明与被告许梅玲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俊明与被告许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平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被告许梅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居民户口本、营业执照、餐饮业服务许可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吴俊明与被告许梅玲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吴俊明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陈海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9月22日与被告许梅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债务的处理,双方的约定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和承担,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这份离婚协议书说明被告吴俊明对本案借款确认由其个人承担;2、证人吴某2、吴某1系被告吴俊明的父母亲,两位证人当庭证实吴俊明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从事任何生意,有赌博恶习,在2016年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吴俊明于2016年2月2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收缴物品人民币2500元及扑克壹副;4、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被告许梅玲个体经营饮品,有稳定的收入;5、被告许梅玲当庭陈述其个人开一家饮品店,平时与孩子在店里居住,吴俊明没有参与经营,2016年吴俊明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没有回来共同生活,其对本案债务何时发生、怎么发生、具体数额是多少,完全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吴俊明与被告许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俊明借款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被告吴俊明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平与被告吴俊明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吴俊明与被告许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俊明个人偿还。被告许梅玲提出本案借款应属吴俊明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吴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人民陪审员  李建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苗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