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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泽南、吴秋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南,吴秋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6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南,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秋荣,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南、吴秋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泽南电话指使被告人吴秋荣预定中山市五桂山区龙井坊酒店KTV房间。随后,吴秋荣向龙井坊酒店主管梁某2预定了该酒店KTV213房,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陈泽南。当晚6时许,陈泽南、吴秋荣纠集梁某1、林某、何某(经尿检,均检出氯胺酮呈阳性反应)等人前往上述213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KTV213房内抓获陈泽南、吴秋荣,并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8包(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2.23克)。归案后,吴秋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泽南、吴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某1、林某、卢某、何某、蓝某、梁某2、胡某、萧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泽南、吴秋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南、吴秋荣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吴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泽南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泽南、吴秋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陈泽南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及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秋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2.2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