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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卫初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毕如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初,毕如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120号原告:夏卫初,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如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主要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卫初与被告毕如富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毕如富、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2,969.0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毕如富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毕如富驾驶皖NB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竹柏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如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目前已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2,8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用品费215.6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402,969.01元。被告毕如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处方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92,187.01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45日。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护理垫等支出了215.60元。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另原告与被告毕如富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毕如富已赔付原告现金7,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毕如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92,187.01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日20元、145日)、购买护理垫等费用215.60元(凭据)、律师费7,000元(凭据且被告毕如富无异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85,087.0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215.60元(购买护理垫等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毕如富予以赔偿,现被告毕如富已赔付原告7,900元,多支付了684.4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毕如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卫初395,087.01元;二、原告夏卫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毕如富6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计3,661元(原告夏卫初已预交),由原告夏卫初负担53元,被告毕如富负担8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