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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大光与张梅、安汝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光,张梅,安汝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833号原告:曹大光,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安汝黎,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法定代表人:宋志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大光与被告张梅、安汝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该案与徐定容诉张梅、安汝黎、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汝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27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梅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5公里+500米处时,因转弯车辆不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曹大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曹大光及贵C×××××号车乘客徐定容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梅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安汝黎,保险人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2017年2月27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752017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梅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1日在凤冈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7年6月15日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大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曹大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390.40元;2、误工费:180天×(61810元/年÷12个月÷30)元=30905元;3、护理费:90天×(35582元/年÷12个月÷30)元=8895.5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9500元;9、残疾赔偿金:26742.62×20年×10%=53485.2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5÷6人×10%=1600.14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为125276.28元。被告张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意见,在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来进行赔付,且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分责进行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定赔付金额;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答辩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进行核实;2、误工费:应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116天;3���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异议;4、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计算天数无异议;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原告应只选择一项;7、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另外,我方认为案件受理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我方不同意被告张梅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安汝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梅驾驶车牌号为贵C×××××小型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5公里+500米处时,因转弯车辆不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曹大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曹大光及贵C×××××号车乘客徐定容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752017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摔伤,建议扶拐部分负重3月,3月返院取出内固定部分螺钉;2、院外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梅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1681.6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花费了医疗费390.4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曹大光2017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并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曹大光2017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曹大光后续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曹大光因此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梅所驾案涉事故车辆系被告安汝黎所有,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原告曹大光在凤冈县××文峰村开店经营花圈生意。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原告曹大光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一、如何确认原告曹大光的赔偿范围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曹大光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权利。1、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在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张梅垫付了医疗费21681.60元,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90.40元及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但曹大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是查明案件��实的必要和合理费用,该鉴定结论系通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鼎和保险公司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务工期为116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系经营花圈生意,根据上一年度贵州省零售业4016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36.8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前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5528元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760.33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有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出交通费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考虑认定其补助标准按照每天80元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因此应按照10%的系数进行计算。关于计算的标准,我省因户籍��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对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曹大光只应选择残疾赔偿金或后续治疗费,不应同时主张的答辩,本院认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一般应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曹大光是在出院近3个月后才申请进行鉴定,且在原告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载明曹大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同种异骨植骨术”等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可说明曹大光在申请鉴定时是处于病情稳定阶段,而后续治疗费只是维持或稳定伤情的,不会对残疾等级造成影响。因此,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相应的证据来加以佐证,该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大光的损失总额为115034.38元(医疗费2207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736.81元、护理费8760.3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其中含被告张梅垫付的21681.60元。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案涉贵C×××××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鼎和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曹大光的损失张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曹大光损失总额为115034.38元,其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1681.6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梅。被告安汝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曹大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352.78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梅支付21681.60元;三、驳回曹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曹大光负担116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该款曹大光已预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时一并付给曹大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华 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桦书 记 员  罗成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