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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秭归紫昕国有资本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平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紫昕国有资本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平祥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113号原告:秭归紫昕国有资本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27MA488QKL5G。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平祥,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原告秭归紫昕国有资本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昕公司)与被告郑平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被告郑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平祥将非法侵占的房屋交还给紫昕公司,并按34.25元/天的标准赔偿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紫昕公司与郑平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紫昕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县直幼儿园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郑平祥从事皮鞋养护,租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2017年5月2日郑平祥申请退房,紫昕公司予以准许。次日,郑平祥将房屋交还给紫昕公司,双方办理了结算。2017年6月12日,紫昕公司按照规定公开招租,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6月18日郑平祥在没有经任何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房屋锁住,致使紫昕公司无法出租,造成经济损失。郑平祥承认紫昕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房屋系郑平祥从他人手中以28000元转让而来,在与紫昕公司解除合同前,付先奎要求以30000元的转让费从郑平祥处转租该房屋,付先奎仅支付10000元,因紫昕公司不准许转让,导致20000元转让费未能收取,给郑平祥造成了损失。郑平祥主张要么由其继续租赁该房屋,要么准许其转让。郑平祥承认紫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紫昕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10—I号门面房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紫昕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5月10日郑平祥出具承诺书,载“本人郑平祥因家中有事,不能续租现申请将房屋退还给紫昕公司,本人承诺不存在转让行为,不存在遗留问题。”2017年6月12日,紫昕公司委托湖北中友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将案涉房屋三年期租赁权出让给付先奎,每年租金12501.22元。6月18日,郑平祥将修理皮鞋的机器设备搬入该房屋,并锁上房门。本院认为,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10—I号门面房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紫昕公司经营管理,紫昕公司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紫昕公司应郑平祥的申请,于2017年5月解除了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郑平祥移交了房屋,双方办理了结算,且郑平祥书面承诺不存在转让、遗留问题。据此,紫昕公司与郑平祥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郑平祥将机器设备搬入房内并锁上房门,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侵害了紫昕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紫昕公司要求郑平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平祥以紫昕公司不准许其转让房屋,损失20000元转让费为由侵占该房屋,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还应为此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平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10—I号门面房交还给秭归紫昕国有资本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按每天34.25元的标准赔偿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郑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