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官升强与李勇、马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升强,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62号原告:官升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马艺文,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夏欧,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子月,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XX,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官升强与被告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强,被告马艺文、夏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王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入股协议”和“股东守则”;2.判令合伙期间亏损1,321,466.50元由各合伙人按比例承担亏损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六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即“入股协议”和“股东守则”,约定总投资2,000,000.00元,官升强出资540,000.00元占27%,李勇出资460,000.00元占23%,马艺文出资150,000.00元占7.5%,夏欧出资150,000.00元占7.5%,王子月出资300,000.00元占15%,XX出资400,000.00元占20%,还约定债务承担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除XX未按约出资外,其余五人全部出资到位。从2015年9月15日起经营至今,合伙企业欠款达1,321,466.5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艺文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协议;2.需要核对账目确定亏损金额后,愿意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夏欧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协议;2.需要核对账目确定亏损金额后,愿意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协议;2.合伙协议签订后���因贷款未成功,我告知原告我无力出资要求退出,原告称要全部股东共同确定,至今未通知我;3.对于借款我不知晓,因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和管理,故我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勇、王子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4日,官升强作为甲方,官升强、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作为乙方,签订《遵义市东升进口汽车保养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东升汽车保养场内一楼,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一切保养场事宜(包括营业执照,营业资质等)转让给乙方,年租金350,000.00元,合同期限5年,从2015年10��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甲方将保养场、洗车场的设备、材料作价1,0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随即,官升强作为出租方(甲方),官升强、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检测中心(面积为2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5年,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350,000.00元,逐年递增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六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遵义市东升进口汽车保养场入股协议》,约定官升强、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合伙经营遵义市东升进口汽车保养场,合伙期限为5年,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总投资2,000,000.00元,其中官升强出资540,000.00元占27%,李勇出资460,000.00元占23%,马艺文出资150,000.00元占7.5%,夏欧出资150,000.00元占7.5%,王子月出资300,000.00元占15%,XX出资400,000.00元占20%。合同约定,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同日签订《股东守则》,约定合伙项目实施负责人为夏欧、XX、马艺文,股东会议的决议形成以4人以上(含4人)同意即可,董事长有一票否定权,董事长为官升强,执行董事为李勇,董事为夏欧、马艺文、王子月、XX。2016年10月24日,经官升强、马艺文、夏欧、王子月、李勇签订达成《东升保养场股东协商决定》,约定从签订暂时转包协议起,由现任承包者自负盈亏,承担房租费、工人工资、水电、税收、工人生活费等,营业当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从2016年10月24日后,涉案东升保养场由官升强继续经营,自负盈亏。庭审中,官升强出示其自行制作的《应付账���(合计)》以证实亏损项目金额,并在庭后出示部分收据等证据证明尚欠款项,对此,夏欧、马艺文、XX认可部分欠款项目,但不认可欠款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官升强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计后,官升强未缴纳审计费用,审计机构将委托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官升强、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合伙经营企业,并于2016年10月24日达成《东升保养场股东协商决定》解散合伙,由官升强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之规定,且各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遵义市东升进口汽车保养场入股协议》和《股东守则》亦应予以解除。虽然《东升保养场股东协商决定》上无XX签字,但根据《股东守则》��定4人以上同意即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故解除合伙的决定对XX亦应生效。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依法处理。本案中,各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其他当事人对官升强提出的亏损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且官升强提出审计申请后又撤回,导致不能根据审计结果确定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官升强要求确定亏损金额及各当事人承担��任比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王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官升强与被告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遵义市东升进口汽车保养场入股协议》和《股东守则》;二、驳回原告官升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7,090.00元由原告官升强负担17,030.00元,被告李勇、马艺文、夏欧、王子月、XX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