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与张仁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张仁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841号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经营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愿暻城**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杨许,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张仁伟,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博湖县人。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与被告张仁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板材,价值45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退还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爱家石材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