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志武与刘向红、胡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武,刘向红,胡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464号之一原告:王志武,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刘向红,女,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胡相国,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志武与被告刘向红、胡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志武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志武负担。审 判 长 郑彦晓审 判 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