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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志武与刘向红、胡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武,刘向红,胡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464号之一原告:王志武,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刘向红,女,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胡相国,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志武与被告刘向红、胡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志武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志武负担。审 判 长  郑彦晓审 判 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