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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占某、杨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杨某1,余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2014年6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1,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1,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占某在与被害人陈某竞标2015年度福建省三明某复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烤公司”)短途运输项目中落标而对被害人陈某心怀不满,并产生了报复被害人陈某的念头。后被告人占某将被告人杨某1召集至三明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车队办公室内,二人对如何毁坏被害人陈某所拥有的停放在复烤公司内的车辆进行商议,被告人占某要求在复烤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余某1,让其协助被告人杨某1。2015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三明市三元区大市场某调味品店内购买了约10斤白糖和10袋食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余某1到达复烤公司大门。为躲避监控的拍摄,被告人余某1驾驶叉车载着被告人杨某1行驶至被害人陈某运输车辆的停车场所。被告人余某1负责放风及照明,被告人杨某1负责向被害人陈某拥有的闽G×××××、闽G×××××大货的发动机内投放白糖和盐巴,致使上述车辆发动机受损。经鉴定,闽G×××××大货车发动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029元、闽G×××××大货车发动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598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抓获归案,并主动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占某、余某1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占某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余某1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占某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占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的个人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卡口行驶轨迹清单,刑事判决书、复烤公司门岗管理制度、复烤公司2015年度短途运输招标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沙永汽车修理厂工时材料预算清单、汽车配件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唐某、杨某2、黄某、余某2、余某3、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明价鉴字〔2015〕160号、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716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杨某1、余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调查,经查,其未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余某1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杨某1、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且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