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牛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牛跃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1456号原告:李美玲。被告:牛跃增。原告李美玲与被告牛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美玲被告牛跃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当时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款证明,口头约定三至五个月还款,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牛跃增辩称,我没有借他的钱,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字,手印记不清是不是我按的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牛跃增找到李美玲,向李美玲借款10000元,牛跃增将已写好的借条交给李美玲,并将10000元取走,借条写明借李美玲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用款人为牛跃增、郭长岭,并盖有手印。本院认为,牛跃增向李美玲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牛跃增自称不是借款人,借条也不是其所写,不应由其还款,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牛跃增所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李美玲要求牛跃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牛跃增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美玲借款本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跃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