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莺与汤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莺,汤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329号原告:朱莺,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赟,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莺与被告汤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借款利息8000元,以及按照380万本金自2016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照1.5%利息计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8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7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相识。2015年,原告为还卡债向被告借款。被告称自己也缺资金,故于2015年12月介绍原告向案外人马俊伟借款80万元,其中原告借款2万元,34万元转账给被告,另44万元当场取现返还给了马俊伟。后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又于2016年2月介绍原告向案外人袁益新借款250万元,其中21万元当场提现交给了袁益新,50万元由袁益新转账给马俊伟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将剩余的179万元借给被告。后为归还袁益新的借款,被告又介绍原告通过一家小额借贷公司智赚通平台分别向案外人李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和邵某各借款120万元、120万元、90万元和50万元,共计380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为1年。借款380万元中250万元用于归还袁益新的借款,49.4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林某(智赚通平台的股东)用于支付借款的手续费用以及第一个月的利息,80.6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80万元。2016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借款金额0.5%的利息,并承诺原告每月需支付的借款利息5.7万元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根据承诺支付了2016.7-2016.9三个月的利息各5.7万,余款均未支付。另,2016年2月,原告向袁益新借款250万元后,要求被告给原告10万元的好处费,故被告让原告向王德华借了15万元,其中7.5万元借给被告,剩下7.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成讼。被告汤赟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34万元给被告。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79万元给被告。2016年6月8日,原告转账80.6万元给被告。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方某某、曾某某、邵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380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叁佰捌拾万元整。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上载明:“本人汤赟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莺借款叁百捌拾万元整。由其名下市值约人民币陆佰万元左右处于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处房产抵押给上海智赚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获取叁佰捌拾万元整。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由本人承担。此借款为期一年。由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在此期间,本人承诺每月另向朱莺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0.5作为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本人汤赟承诺此次借款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将先于半年内归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于下半年内还清。如此次借款在到期之日前未能还清而造成借款人朱莺与上海智赚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纠纷的,本人汤赟愿意一力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莺人民币15万元正(壹拾伍万元整)为期一个月(自2016年3月28-4月24日止)到期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共计转账7.5万元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8万元,因借款金额巨大,原告除应当提供债权凭证外,还应举证证明款项确已支付。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的金额为293.6万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93.6万元。其余原告主张借款的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5%,本案中按此约定处理。至于被告承诺原告应支付给上海智赚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借款利息5.7万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钱款,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莺借款本金2,936,000元并偿付相应借款利息(以本金2,9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汤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莺借款本金75,000元并偿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原告朱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4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莺负担6616元,被告汤赟负担35,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审 判 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