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闫吴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闫吴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闫吴广,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闫吴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闫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第二生活区18号楼2单元3层西户自己家中,卖给闫吴广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款800元。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闫吴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潮流港门前,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款300元。被告人郝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闫吴广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第二生活区18号楼2单元3层西户自己家中,卖给闫吴广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款800元。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闫吴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潮流港门前,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闫吴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闫吴广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克、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吴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闫吴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闫吴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