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惠山区钱桥创石记石材经营部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创石记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11幢C241室。法定代表人:苏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山区钱桥创石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五洲国际装饰城A3-133、134。经营者:黄金德,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敏娟,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山区钱桥创石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创石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创石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东江公司支付创石记经营部98540.3元。事实和理由:1.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上有不同笔迹涂改的痕迹,且涂改部分无双方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2.该清单也仅有东江公司库管签字,没有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库管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仅是对当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东江公司对任何项目的供货进行结算时,都是由工程负责人进行,并由负责人签名后盖章,故该清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清单注明以上数据公司核定,应理解为以上数据请公司进行核定,故该清单是东江公司内部留存的工作单并非对外的确认单。4.清单载明“实据量墙体面积未除胶缝7183.68平方”,是包含了胶缝的面积,实际面积要小于上述面积。故总供货量不可能达到7642.68平方米。5.东江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将订货单即下料单发给供应商,案涉清单即是按照下料单进行统计的,存在因供货不足重复下单的情况,下料单的数据与实际送货数据是有较大差距的。创石记经营部拒不提供送货单,应根据东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认供货数量。创石记经营部辩称,其提供的清单,是东江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黄除根核实送货数量后得出的数据,完全符合对账的形式。创石记经营部是按照清单的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的供货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石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521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5日,东江公司与创石记经营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石记经营部向东江公司提供25mm厚、以东江公司签字封样样品为准的黄金麻花岗岩约7800平米,单价为147元,总价为114.66万元,25mm厚、以东江公司签字封样样品为准的卡拉麦丽金花岗岩约700平米,单价为160元,总价为11.2万元,面积按实际收货数量决算,以上单价是宽度为600mm及以内板材的单价;磨边抛光为4元/米,内倒角为3元/米,粘接为15元/米,超宽板计算的方式为宽度超过600mm为超宽不含600mm,宽度在600mm到700mm之间的在600mm单价基础上加10元/平方米,宽度在700mm到800mm之间的在700mm的单价基础上加10元/平方米,宽度超过800mm的为拼接,单价执行600mm的单价;工程总价暂定为125.86万元,包括石材的生产、加工、电解、六面防护、包装及运输等,结算价款以双方现场实际验收后的合格(签字)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不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无锡工地现场,运输方式由创石记经营部负责;验收标准为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1#-10#楼幕墙工程深化图纸及设计相关文件、东江公司无锡天御商业广场工地项目部订料单及石材加工图、国家相关规定及行业规范等;创石记经营部应保证所供石材的色差不能超过国家规范及行业规定的要求,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如出现石材颜色差异较大的情况,创石记经营部应承担直接负责更换的责任及对东江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创石记经营部根据东江公司提供采购的清单和石材加工大样图纸在约定的供货周期内保质保量的提供给东江公司,首批清单在创石记经营部收到东江公司定金和图纸后10日内提供,其余石材在收到东江公司清单给出后5-7天内供货到无锡工地现场,补货周期为7天(如遇下雨顺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创石记经营部承诺1个月供完所有石材,如遇石材产地下雨,供货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东江公司预付10万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最后一批石材供货完成截至之日满2个月付至供货总金额的70%-80%左右,在工程竣工后并在2015年春节前付至90%,2016年4月底前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业主和东江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付款在质保期完成后支付,如东江公司需发票,创石记经营部应在付款前7个工作日提供普通或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份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2015年6月份支付20万元(最迟在本月底结束前支付),2015年7月份支付10万元(最迟在本月底结束前支付),2015年8月份上旬支付10万元;如创石记经营部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地点,保质保量的交货,创石记经营部应支付东江公司一切损失(包含建设方向东江公司索赔的违约损失),如东江公司恶意未按合同按期支付货款,创石记经营部可停止供货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东江公司负责。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创石记经营部向东江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石材。东江公司的黄除根在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厚度色差由业主定”。2016年1月25日,黄除根出具《无锡天御广场石材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实据量墙体面积未除胶缝7183.68平方;工地下单面积第一次7566+76.68=7642.68平方;最后下单面积陆正洋,柱子34.2平方,8月21日16.16平方,8月17日12.51平方,消防门2.66平方,石材样品邹经理11.15平方,合计76.68平方;实据下单倒角、抛光米数,2#314.41米,5#737.41+680.7米,6#2055.72米,7#446.53米,8#680.5米,9#2033.81米,10#1151.5米,合计8100.58米,按7916.22米;实据下单粘接米数2590米;下单其中700头275平方,800头667平方,新卡麦里金364平方,钻石30个;注,以上数据公司核定。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东江公司向创石记经营部支付货款77万元。再查明:无锡北塘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东江公司承包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项目1#-8#楼住宅门厅外墙石材幕墙,9#-10#商业外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门连窗、9#室外观光电梯幕墙、钢连廊、所有钢结构雨棚、钢结构外包铝板雨棚、玻璃雨棚;质保期5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且交付之日起计,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60%中剩余的部分,保修期满5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等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2015年7月2日,南京公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锡天御商业广场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公正监理部)向东江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一份。该通知单载明:东江公司施工的天御商业广场5#楼幕墙工程,部分石材厚度仅为22mm、23mm,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要求东江公司立即将该批石材退场。2015年8月7日,公正监理部向东江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1-8#楼门厅石材迟迟未进现场施工,甲方项目部及监理部多次要求东江公司调整施工安排,东江公司均未响应。2015年8月16日,公正监理部向东江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监理现场检查发现,东江公司施工的8、9#楼部分石材色差较大,要求东江公司立即组织整改,确认满足质量要求。诉讼中,创石记经营部陈述:确实收到东江公司支付的货款77万元,但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7日向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项目的承包人、挂靠在东江公司的邹东华转账1.4万元,按邹东华要求代东江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瓷砖款2万元,故最终认可东江公司支付货款73.6万元;按东江公司的指示提供石材,送货通知单上也可以看出有时送的石材比较多,东江公司就会让创石记经营部下次晚点送或是少送一点,故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监理通知单是出具给东江公司的,该通知单不足以证据系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石材存在厚度及色差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及黄除根出具的清单,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石材为,80公分的黄金麻667平方,单价为167元,70公分的黄金麻275平方,单价为157元/平方,60公分的黄金麻为6700平方(取整),单价为147元/平方,新卡拉麦里金364平方,单价为160元/平方,磨边抛光7916.22米,单价为4元/米,粘接米数为2590米,单价为15元/米,黄金麻钻石30个,单价为100元/个,总价为1271218元;黄金麻钻石的单价是根据市场价确定的,不对黄金麻钻石的单价申请评估,由法院依法认定。东江公司陈述:创石记经营部实际提供的石材为,60厘米的黄金麻4787.598平方,单价为147元/平方,70厘米的黄金麻207.746平方,单价为157元/平方,80厘米的黄金麻503.88平方,单价为167元/平方,新卡麦里金274.98平方,单价为160元/平方,粘接为1956.59米,单价为15元/米,抛光为3394.37米,单价为4元/米,倒角为2262.94米,单价为3元/米,总价为914252.938元;双方未约定黄金麻钻石的单价,对创石记经营部主张的黄金麻钻石单价不予认可,且黄金麻钻石也不是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邹东华不是东江公司的职工,黄除根是东江公司的库管;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项目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与苏宁公司就石材的色差及厚度问题正在协商中,尚未有具体结果,未向苏宁公司就上述问题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无锡天御广场石材清单》、送货通知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苏宁环球无锡北塘天御商业广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创石记经营部与东江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东江公司欠款金额是多少,二是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无造成东江公司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黄除根系东江公司的库管,且在创石记经营部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故创石记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黄除根有权代表东江公司确认石材的实际送货总量。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黄除根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无锡天御广场石材》清单发生在创石记经营部全部送货之后,可以认定为东江公司对创石记经营部实际送货总量的确认。故对东江公司提出的黄除根无权确认实际送货量及该清单仅用于核对下单面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清单上的数量及双方合同载明的单价,可以认定除黄金麻钻石外,创石记经营部的供货总价为1268218元。双方合同上未约定黄金麻钻石的单价,创石记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麻钻石的单价也不对黄金麻钻石的单价申请评估,故法院对创石记经营部提出的黄金麻钻石100元/个的单价及总价3000元不予认可。创石记经营部可就该黄金麻钻石的价款另行诉讼。创石记经营部确认收到东江公司支付的货款77万元,但提出向挂靠在东江公司的邹东华支付1.4万元,受邹东华指示代东江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瓷砖款2万元,而东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创石记经营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东江公司已付货款77万元。创石记经营部可就其与邹东华之间的往来另行诉讼。双方合同约定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苏宁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在质保期完成后支付,而苏宁公司与东江公司约定质保期为5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且交付之日起计算,创石记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质保期已满,故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东江公司提出的5%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创石记经营部可待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综上,东江公司应向创石记经营部支付的货款为1268218元*95%-770000元=434807.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江公司抗辩称创石记经营部存在未按时送货、石材厚度不足以及色差较大的问题,因其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创石记经营部支付货款434807.1元;二、驳回创石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18元,由创石记经营部负担1717.02元,由东江公司负担7435.16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东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清单照片1张,以证明该清单与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是同一份,是黄除根保存在手机中的,没有涂改的痕迹,创石记经营部私自拿走该清单,并将“下单”两字涂掉;2.铝板结算单1组,以证明东江公司有正式的结算单,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不是结算单;3.石材采购合同、供货单,以证明东江公司也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过石材,创石记经营部不是唯一的供货商;4.施工队用料记录,以证明石材存在少送货、运输中损坏及重复要货的情况;5.石材订货单、工作联系函等1组,以证明每次订货是有书面订货单的,该组订货单是整个项目的石材订货单,包括2个单位的订货。经质证,创石记经营部认为证据1是黄除根涂掉了部分字迹,该清单载明的数量与创石记提供的清单是一致的。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石材订货单是东江公司单方制作,创石记经营部未收到过。且订货单中有常州项目的订货单,工作联系函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创石记经营部2015年6月才开始供货,上述石材货单、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创石记经营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是东江公司与其他供应商之间的往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东江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创石记公司签字确认,且东江公司亦表示石材还有其他供应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创石记经营部存在少供货、重复供货的情况。证据5未有创石记经营部签字确认,系东江公司单方制作,且还包含其他项目的订货单,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也早于创石记经营部向东江公司的供货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江公司提供的案涉清单照片与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不同之处有,清单上方涂改处,原无其他字迹,清单中部涂改处,原内容为“大理石老板送量7916.22米”,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划去大理石老板送量字样,改为“按7916.22米”。清单载明的其他内容,如石材规格数量等与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均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创石记经营部与东江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1.案涉清单由黄除根签字确认,黄除根系东江公司的库管,且在创石记经营部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故与供应商核对供货数量,本身就是其职责范围,即使按照东江公司的主张,黄除根无权代表东江公司对外确认数量,创石记经营部也有理由相信,黄除根有权代表东江公司确认石材的实际送货总量。2.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黄除根签字的清单与东江公司提供的保存在黄除根手机中的清单照片相对比,创石记经营部提供的清单确有2处涂改痕迹。黄除根拍摄的清单照片,应是其书写完成后即拍摄,照片显示清单上部涂改处原并无字迹,故该处涂改对清单原本内容并无影响。清单中部原内容为“大理石老板送量7916.22米”,现改为“按7916.22米”计算,也未改变原清单实质内容。东江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创石记经营部故意将“下单”字样划去。清单的其他内容均完全相同,清单是在创石记经营部全部送货之后出具,可以作为东江公司对创石记经营部实际送货总量的确认。3.清单虽有墙体面积未除胶缝7183.68米的记载,但亦有最终确认黄金麻送货面积为7642.68平方米的记载。另有新卡拉麦丽364平方米、粘接2590米、磨边抛光7916.22米等的记载,该数量应是东江公司最终确认的送货总量。该清单注明“以上数据公司核定”,从该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不能得出该清单还需由东江公司再次核定的结论。故根据该清单上的数量及双方合同载明的单价,可以认定除黄金麻钻石外,创石记经营部的供货总价为1268218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东江公司已付款金额,剩余434807.1元东江公司理应支付。综上,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东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馨叶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