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圭斌与李强、丁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圭斌,李强,丁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983号原告:赵圭斌,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告:李强,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被告:丁爱国,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砖渠村10队****号。原告赵圭斌与被告李强、丁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圭斌、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丁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强、丁爱国支付拖欠砂石款12560元,支付利息1218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590天,年利率6%)以及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合计13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赵圭斌向丁爱国施工的惠农区嘉丰园工地供应砂石,共计价值12560元。2015年10月10日,丁爱国的工地材料员李强向赵圭斌出具结算证明1张,证实欠赵圭斌砂石款12560元,故赵圭斌诉至法院。李强对赵圭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工地材料员,是丁爱国承包的工程,应该由丁爱国支付砂石款。赵圭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李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是李强向赵圭斌出具的,证明赵圭斌向嘉丰源工地拉运砂石,合计12560元。李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爱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强对赵圭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赵圭斌所举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李强的质证意见,对赵圭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赵圭斌联系拉运砂石的是丁爱国,赵圭斌自述李强的身份是材料员,李强并非本次砂石交易的当事人,故赵圭斌要求李强承担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爱国作为砂石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砂石款12560元。对于赵圭斌主张的利息121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支付利息12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圭斌砂石款12560元;二、被告李强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圭斌要求被告丁爱国、李强支付利息121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4元,由原告赵圭斌负担13元,被告丁爱国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