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闯峰与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峰,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24号原告:张闯峰,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谢丽,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闯峰与被告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支付宝上聊天认识,被告网上发给原告其吴淞派出所的工作证,2017年1月6日被告以儿子参加冬令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在支付宝上拉了借款合同,双方电子签名,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4,1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10日,被告又提出借款1万元,双方又在在支付宝上拉了借款合同,双方电子签名,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9,400元给被告,共计借款23,500元,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还报了警。故诉讼来院。被告谢丽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14,100元。当天双方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张闯峰,借款人:谢丽,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借用利率:年利率为24%,按每月支付。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9,400元。当天双方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张闯峰,借款人:谢丽,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用利率:年利率为24%,按每月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23,500元。上述事实,有电子个人借款合同2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4%,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3,5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谢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闯峰借款人民币23,500元。二、被告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闯峰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87元,由被告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俞红莲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