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广宝、赵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宝,赵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广宝因与被上诉人赵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李广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被上诉人赵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广宝不赔偿被上诉人赵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是被上诉人赵红自已摔倒的,上诉人李广宝是做好事帮忙把被上诉人赵红送到医院的,保护现场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负50%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中,只有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广宝赔偿被上诉人赵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错误。赵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赵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0日7时,被告李广宝驾驶电动车沿胶州市实验高中东墙外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06.7元、误工费23896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2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9698.7元,原告只主张21984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赵红(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李广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胶州市实验高中东墙外由南向北顺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红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胶公交证字[2016]第A20160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交警到达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移走,现场破坏;2、李广宝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实验高中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一辆与其顺行的自行车撞到他,骑自行车的妇女摔倒;发生事故后该陪同妇女到民安医院治疗,同时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推走;3、赵红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驾驶自行车沿实验高中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一辆顺向行驶的一个老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其摔倒受伤;4、证人高某称:2016年6月20日早晨,上班途中在实验高中东墙外看到同在民安医院工作的同事赵红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该打120叫来民安医院的救护车将赵红拉去民安医院,后又将赵红的自行车推到民安医院;5、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当日到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6日,住院26日),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全身多处外伤”。在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胶州民安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并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无异议,同意进行鉴定;对病历有异议,诊断结论是左股骨颈骨折,没有移位,不是粉碎性骨折,不存在愈合困难,不符合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的适应症;对手术置换人工股骨头的真实性及适当性有疑问,原告系于2016年6月20日8:40入院,医院仅根据X线于8:57分在未做手术必要检查前,就制定了当日下午做手术的诊疗计划;住院病历中没有手术前检查的必要材料,手术后没有相应的拍片报告;主任医师尹胜廷的签字有几处不一致;手术前的准备工作也需要时间,假体也需要定做时间;被告在7日内申请对原告手术及治疗用药的必要性、真实性、适当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左股骨头置换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所申请的鉴定事项,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了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李广宝表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级别过高。对于被告所申请的鉴定事项,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事项的鉴定申请。(二)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广宝于2016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过程作出了证明。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倒被告,然后自己倒地,不认可原告所述;对被告自己所述无异议。(三)原告提交了胶州民安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医疗费34406.7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住院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6日,每日按照116元计算,共计238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日,每日按照116元计算,共计3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6日,共计520元;5、交通费,依法主张;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七级伤残应依法主张为322960元(40370×20年×40%);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0元,原告以此主张50000元;8、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9、精神抚慰金,依法主张。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被告表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误工费过高,期限过长;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被告认可每日1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支持,主张过高;对其他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红与被告李广宝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而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导致发生碰撞,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广宝在在事故发生后将所驾驶的电动车推走,未能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虽然双方均主张事故的发生系对方撞到自己,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总之,本案双方碰撞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广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06.7元,因原告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能证实确实存在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6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2340元(90元×26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住院26日,法院认定为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适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296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法院支持原告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七级)为32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合理的数额应为:医疗费34406.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2126.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广宝应赔偿原告赵红的数额为209063.35元[(412126.7元×5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一、被告李广宝赔偿原告赵红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906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以及数额提出质疑。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因不法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其数额的确定应参考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形。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事故现场无法对事故原因作出准确判断,其中李广宝将驾驶的电动车推走也是导致原因无法查明的因素之一,另外,赵红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左股骨颈骨折),实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等,原审综合上述情节酌定了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李广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广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