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武功镇某某村。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经被告人蒋某某联系,安排被害人罗某某和姜某某来到杨陵打牌出老千,赢钱后分成。当晚22时许,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在杨陵某某某某小区穆某某家中打牌,至3月19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宋某(在逃)发现罗某某打牌出老千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崔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又驾车将罗某某和姜某某拉至杨陵某某村货场内扣留并殴打,要求蒋某某赔偿其几人输掉的11万元,在蒋某某筹钱过程中,崔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又将罗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某某酒店内进行看押,直至3月19日早8时许,蒋某某筹足11万元并在杨陵某某小区南门口将钱交给崔某某等人后,崔某某等人才将罗某某、姜某某释放。随后,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又将罗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小湋河某某路附近扣留,期间,蒋某某、郭某某多次对罗某某、姜某某实施殴打,向罗某某、姜某某各索要5万元弥补其损失,至3月19日12时许,将罗某某和姜某某带至大寨某某公司门口一宾馆内并控制,在蒋某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下,罗某某、姜某某电话联系自己的朋友,共向蒋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内转账10万元。蒋某某在收到钱后于3月19日17时许将姜某某释放,19时许将罗某某释放。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经被告人蒋某某联系,安排被害人罗某某和姜某某来到杨陵打牌出老千,赢钱后分成。当晚22时许,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在杨陵某某某某小区穆某某家中打牌,至3月19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宋某(在逃)发现罗某某打牌出老千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崔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又驾车将罗某某和姜某某拉至杨陵某某村货场内扣留并殴打,要求蒋某某赔偿其几人输掉的11万元,在蒋某某筹钱过程中,崔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又将罗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某某酒店8615房间内进行看押,直至3月19日早8时许,蒋某某筹足11万元并在杨陵某某小区南门口将钱交给崔某某等人后,崔某某等人才将罗某某、姜某某释放。随后,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又将罗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小湋河某某路附近扣留,期间,蒋某某、郭某某多次对罗某某、姜某某实施殴打,向罗某某、姜某某各索要5万元弥补其损失,至3月19日12时许,将罗某某和姜某某带至大寨某某公司门口一宾馆内并控制,在蒋某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下,罗某某、姜某某电话联系自己的朋友,共向蒋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内转账10万元。蒋某某在收到钱后于3月19日17时许将姜某某释放,19时许将罗某某释放。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19日因打架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退赔损失1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郑某某、将某某、蒲某、穆某某、金某某、蒲某甲、冯某某、崔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破案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2013)杨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9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