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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敏英与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敏英,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353号原告:傅敏英,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昌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男。原告傅敏英诉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觅家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觅家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款284,3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房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经中原房地产中介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惠南禹州商业大厦”售楼处了解楼盘情况,经被告业务员向原告介绍:该楼盘将由觅家酒店统一装修和经营管理15年,每年投资回报至少7%等。原告是台胞,遂询问是否能购买,被告业务员给予肯定回答。第二天,原告至售楼处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定金”的收据并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2015年12月30日,原告至售楼处一次性支付房款537,832元并与上海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并支付装修款234,399元(之前的定金5万元变更为装修款,合计支付装修款284,399元)。2016年9月原告收到禹州公司催交房屋的通知,11月23日原告签收房屋交接书。2017年3月原告被通知可以办理小产证,2017年6月初原告回国办理小产证,被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台胞不能购买商业用房、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不能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装修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觅家酒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商业运营委托合同、签购单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系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授权被告将其纳入禹州商业广场商业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5年;原、被告按一定的比例分享收益等内容。《商业运营委托合同》包括两个附件:一是《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被告将系争房屋纳入禹州商业广场项目进行统一经营与管理,对外出租、管理、收租,以及装饰装修等事项;二是《装修委托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包含装饰装修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84,39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4,000元和16,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系争房屋定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34,399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系争房屋装修款。之后,原告去办理房地产权证时被告知台胞不能购买商业用房,无法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装修款284,399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孳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国家对于购买方已出台相关限售政策,这些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外公布公示,购房方有途径查询及了解,并判断自身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原告作为购买方,应充分了解相关限售政策规定,保证购买方具有购房资格是购买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敏英与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业运营委托合同》于2017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敏英装修款284,399元;三、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4,3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计2,936元,由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傅敏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觅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